房价上涨卖方后悔
假借法律讨要房产
1997年3月,黄先生为给儿子办婚事,与邻居老秦协商后,决定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其老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这个价格虽不算高,可也不低。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黄先生于当日将购房款交付老秦。朱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交割款项时在场目睹了全过程,只是未对卖房一事发表任何意见。
10年来,本村的房价一路飚升。尤其使人眼馋的是这里面临拆迁,如果拆迁,补偿的金额会更高。正当黄先生暗自高兴之际,老秦夫妇找上门来要求返还房屋,老秦甚至否认与黄先生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黄先生向其出示该协议,且该协议被鉴定是真实的之后,朱某仍以老秦与黄先生私下串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
同时,朱某以黄先生户口不在本村,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向法院起诉黄先生、老秦二人,要求黄先生返还房屋。
公平买卖价格公道
佯装不知违背常理
针对朱某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朱某之夫老秦将诉争房屋卖给黄先生,双方不仅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而且履行10年有余,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黄先生以当时价格购买讼争房屋,属于公平买卖、价格合理。既然朱某承认黄先生给付购房款其亦在场,这就说明她知道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朱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对房屋买卖提任何异议,这一点从法律形式来看,好像是老秦私卖夫妻共同财产,但结合当时情景及履行如此长的时间来分析,其简单的一句“不知情”即否认整个房屋出售过程,有违常理。
鉴于购房时国家尚无禁止性规定,故黄先生有资格购买农村房产。
共有财产共同处分
善意购买应受保护
吴律师接受咨询时说:朱某之所以选择打官司索房产,是她片面理解法律及不理解立法宗旨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出卖房产是家庭中的大事,故老秦应依本法与妻子朱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后才能卖房给他人。朱某正是抓这一点来否定老秦卖房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朱某忽略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后半部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事实是:交割卖房款时其在场,且未提异议。借此,黄先生就有理由相信:卖房是老秦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由此来看,朱某不能以其个人不同意而对抗善意买房的第三人黄先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于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默示,且其否认卖房的理由违背常理,故应按上述法律判决本案买卖行为有效。(午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