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卫国路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卫国路综合市场)由南岸区原大佛段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重庆远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街道合作基金会贷款购买。1997年,原大佛段街道办事处分管该市场的副主任陈仁川聘请被告人张小华担任卫国路综合市场负责人,具体负责市场设施修建、摊位招租、市场日常管理、秩序维护和租金收取等工作。2001年大佛段街道与弹子石街道合并。后卫国路综合市场因抵债而归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下属的重庆市南岸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张小华仍担任该市场负责人。2002年7月和2004年10月,重庆弹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设立物业管理分公司和市场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都是被告人张小华。
2004年底和2005年初,余文华、胡朝纲(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承包卫国路综合市场的猪肉摊位,先后两次拿出好处费共30万元,通过田中其(另案处理)送交被告人张小华。田从中私自截留10万元,其余20万元交与张小华。2004年12月25日,张小华与余文华签订租赁合同,将卫国路综合市场的65个猪肉摊位出租给余文华和胡朝刚。余、胡二人在承包猪肉摊位后,垄断该市场的猪肉经营达数年之久。201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查处方宇等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方宇、余文华等人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遂电话通知张小华到案,后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被告人张小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银行卡4张,共有存款7.5万元。
裁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小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小华以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就上述两特征而言。身份或资格特征基于法定有权单位的授予而产生,其来源的单一性与合法性决定了其唯一性,使之区别于一般主体;公务特征因公务的范围过于宽泛而不具唯一性。身份或资格特征能决定公务特征,而公务特征有时并不能说明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特征。
张小华受大佛段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陈仁川聘用担任卫国路综合市场负责人没有陈仁川的证言证实,现张小华又供称当时是远东公司副经理聘请其到卫国路综合市场任负责人,故张小华是受大佛段街道委托还是受远东公司委托管理卫国路综合市场均无书面证据证实,现亦无证据证明张小华在大佛段(弹子石)街道领取工资及享受相关待遇。认定张小华受街道委托从事公务的证据不充分。2001年卫国路综合市场变更产权后,张小华虽继续在该市场任负责人,但从现有书证反映,张小华是以重庆弹子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和市场管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管理该市场,重庆弹子石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集体企业,又无证据证明张小华是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认定张小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
张小华利用担任重庆弹子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和市场管理分公司负责人管理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卫国路综合市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余文华、胡朝刚财物20万元,为余文华、胡朝刚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张小华收受余文华、胡朝刚财物20万元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小华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小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本案案号:(2010)南法刑初字第221号;(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4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卢俊莲 熊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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