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时逢枣庄市山亭区西集古庙会。上午10时许,李某将其所有的钱江牌摩托车寄存于张某经营的存车处,并支付存车费1元,张某给李某取车凭证牌一个。当日下午李某凭牌取车时,发现寄存的车辆丢失。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双方就丢失车辆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山亭区法院,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车辆寄存于被告处,被告收取一定的存车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属有偿服务合同,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丢失,是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所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价格鉴定,原告丢失的摩托车价值除去折旧现为35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通讯员 刘飞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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