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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董事兼高管的报酬应由股东会来确定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769

   姜旭阳

  【案情】

  唐某系万豪公司董事兼副经理。2007年11月7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经表决一致同意唐某辞职,同时考虑到唐某长期担任公司副经理,对公司资本的积累和公司的发展功不可没,为此对其一次性奖励38.5万元,2008年1月前付清。决议上还附有“董事会成员严格保密,禁止外泄,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内容。后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极度不满,认为董事会成员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作奖励决议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全体股东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

  万豪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和报酬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董事会决议中明确指出了38.5万元是基于唐某担任公司副经理一职、为公司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奖励。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完全有权决定奖励问题,由此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既是董事又是高管,即便决议中表明是以高管的身份获取报酬,但由于其是董事会成员,故为保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应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对此无权表决,而且决议中的保密条款亦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由此形成的奖励决议应属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特征来看,当事人不能依其意思表示变更或排除适用。虽然有限公司更强调自治性,但事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本规则都应当视为强制性规则,目的在于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设定底线,防范名义上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实质却属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高管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这是因为董事、高管等公司管理层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业务执行权,为了防止其权力被滥用,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由其职务而取得的利益,这里当然包括报酬事项的决策和监督权。因此,有关董事和高管的报酬事项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一项法定职权,不得以公司章程或会议决议的形式来变更。本案中,万豪公司章程约定董事的报酬可由董事会决定,该条款显属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其次,从自我交易的决定权来看,董事会无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的自我交易作出决议。公司法对董事、高管报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关即股东会和董事会,表面上看,如此确定报酬似乎不涉及利益冲突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适用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余地。但是,对于一人身兼两职,既为董事又是高管,其报酬如果仍是由董事会决定,董事就可能利用职权决定或者通过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去影响董事会的决定,实质上表现为自我定薪,这其中孕育着极大的道德风险。由此不难看出,董事兼高管报酬由董事会来确定,完全符合自我交易(表现为利益冲突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董事兼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董事兼高管自我决定,其危害性在于董事兼高管作为公司“内部人”,很可能利用决策权和控制权将原本属于股东整体的利益据为己有。因此,除非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或认同,否则,由董事会作出的确定董事兼高管报酬的相关决议,不会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基于唐某的双重身份,据此由董事会内部决定唐某报酬的决议应认定无效。

  最后,从强制性披露的目的来看,任意设置保密条款明显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强制性披露一方面可以有助于股东清晰了解公司主要经营者的激励状况,从而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作出判断,为自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的行使和报酬决策的审查和监督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激励他们以努力提升公司业绩为目标,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和长远发展服务。实践中,广大股东并不怕公司管理层取得巨额报酬,就怕瞒天过海秘密获取,导致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因此,最有效的监管手段就是信息公开、信息披露,并在规范性文件中作为强制性条款加以明确。当然,披露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全面,包括披露董事、高管报酬的决策程序、报酬确定依据等等。对公司管理层报酬的披露要求,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仅有的一个条文是第一百一十七条要求公司定期向股东披露管理者的报酬情况。该条是规定在第四章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项下,从体系上可将其理解为是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定的。事实上,利益冲突交易的披露在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重要,这也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案中,万豪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的保密条款明显违反了强制性披露的义务,属于董事会成员间的暗箱操作,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该条款因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亦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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