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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宴醉酒骑车 摔亡责任自负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286
 装饰公司工人摆家宴请五工友喝酒。一工友酒足饭饱后,乘地铁回公司稍事休息,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不幸摔伤,虽经抢救仍死亡。事后,死者家属将所有同饮者告上法庭,索赔26.9万元。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日前判决五人中二人各分担2万元,其余三人不分担损失。因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老薛是南京一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老江、老王同为工程部下属的项目经理。去年11月27日下午,老王设宴邀请工程部经理老薛,以及搭伙并借住老王家的另三位工友喝酒聊天。老薛欣然同意,并顺邀在公司相遇的老江一同乘地铁赴宴。当晚,大家宴饮甚欢,推杯换盏间,两瓶白酒数瓶啤酒落肚。将近21时,老江、老薛起身告退,在一工友陪送他们进入不远处的地铁站,乘地铁回到公司。老江喝水、休息到临近22时,才骑上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金陵世纪花园小区附近,由机动车道转向非机动车道时摔倒受伤。后来虽经医院抢救,仍不幸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抽取老江血样送检查明,酒精含量达156.2mg,属醉酒。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老江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处理完丧事,老江的妻子、14岁的儿子、六旬老母,向当时与老江一同喝酒的老薛等五人索要赔偿末果,便一纸诉状将五人推上法庭,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9万元。

  ■法庭激辩■

  喝酒非危险行为 醉酒骑车非同饮者过错

  五名被告辩称:老王请工友吃饭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喝酒本身并非危险行为,吃饭的场所和提供的饮食都是安全的;五被告在席间没有劝酒行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相互间的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和共同危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老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判断应当尊重,吃饭结束后,被告劝其直接回家,不要再去公司骑车,并由一位工友将其陪送到地铁站,期间,两次接听老薛的电话都无异常现象,说明死者摔伤前并未丧失自控能力;

  老江骑电动车是由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的事故,其驾驶行为本身存在违规之处,其本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标,仅应在该标准的制定目的和范围内发生效力,并不是判断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喝酒人酒后的表现状态并无必然联系。

  鉴于上述意见,五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请吃者无过错 亦可适当分担损失

  本案的独任审判法官,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法官谢洪玲:喝酒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遍现象。老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应负最高注意义务,应当预见饮酒过量会对健康乃至生命产生不利后果,从而有节制饮酒,避免过量,避免酒后骑车、驾车等危险行为。

  老江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酒后坚持骑电动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道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导致摔倒后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对老江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老江在赴宴过程中出现神志不清、语无伦次、站立不稳、醉酒不能自理等情形,故各被告对老江没有强行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

  共同饮酒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饮酒与交通事故死亡并无必然联系,老江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非为常人所能预见,属意外事件。故各被告不应对没有重大过失和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标准适用于驾驶车辆人员,饮酒多少会醉因人而异,更非一般人在其常识范围内仅依观察所能判定;当事人老江是否因饮酒过量而出现酒醉不醒、神志不清、语无伦次、站立不稳、呕吐不止、无法支配自己行为等丧失部分或全部识别、行动能力的状态,并以此来确定共饮者是否应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本案原告以死者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推定几被告将死者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几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作为家庭生活支柱的老江之死,必然使家庭生活困难增加,在原、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情况,可由行为人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其余搭伙吃住的工人既非主动赴宴,也非获益人,不宜再分担损失。

  最终,法院酌情判决:老王作为设宴的主人,老薛既是老江的领导又是请老江赴宴的人,各分担原告2万元损失;其余搭伙吃住的工人既非主动赴宴,也非获益人,不宜分担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 赵兴武 通讯员 王严明 邓光扬)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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