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继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595.6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药品,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继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44.33元(未支持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医药费2595.67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罗继秀提供的医疗费中有2595.67元的用药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罗继秀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2595.67元是罗继秀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2010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罗继秀的医疗费(含争议的25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4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评析
1.侵权行为与加重或诱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原有病症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心脏病等其他病症,但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未被诱发或者病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3.为消除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民事责任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危险状态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消除危险状态即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现实危险时,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直接减少,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本案案号:(2010)万民初字第1472号,(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07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向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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