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李女士才明白,原来,作为被告之一的王先生于2008年10月8日单独找到某银行要求贷款,经协商某银行同意抵押贷款50000元。
王先生提出以其妻李女士名义借款,并以李女士婚前私房作抵押。随后,王先生与该银行的经办人员共同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贷款人为某银行,借款人为李女士,抵押人为李女士,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因王先生称李女士产后行动不便,某银行同意由其将合同带回让李女士签字盖章。后王先生交回某银行的合同等文书上签有“李女士”字样、盖有“李女士”印鉴。
该借款到期后,王先生未归还,未支付利息。银行无奈之下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所称与李女士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李女士不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但这不能否认被告王先生以“借款”为由取得50000元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王先生依不成立的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某银行,故判决:被告王先生返还原告某银行人民币50000元。
【律师说法】马颖秋律师评析: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李女士既没有向某银行发出其借款的要约,也没有承诺向银行进行还款,更没有收到银行发出的贷款,所以,她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对于银行没有还款义务,更没有违约责任。
王先生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银行的人民币500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所以应由王先生将不当得利返还给银行。(午报记者 博雅)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