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3人于2008年6月与所在乡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协议,乡政府聘用陈某等3人为交通执勤人员,在该乡某一特定地段执勤。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陈某在执勤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2009年11月2日,陈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3万余元。2009年11月28日,陈某向所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赔偿用人单位的范围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陈某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乡政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当地社保局以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笔者认为,该社保局不予受理的行为是不正确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乡政府应属于用工单位,陈某是合法的合同工劳动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是否属于工伤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乡政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陈某与乡政府究竟是什么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确实将用人单位的范围限定在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可见,乡政府等国家机关单位完全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纠纷适用劳动法。
如果在用人主体范围上,当《工伤保险条例》与劳动法规定不一致时,以哪个法律规定为准?依照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劳动法为准。
第二,陈某是否属于我国劳动法范围内的劳动者,是否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肯定的是,陈某是与乡政府通过劳动协议(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因而是属于受劳动法管辖、保护的劳动者。那么,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那么,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呢?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法第二条还特意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5项列为社会保险制度之内。
可见,陈某与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作为劳动者属于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无论乡政府是否为陈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陈某如果在劳动中遭遇工伤,都理所当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权益。
对此,陈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被支持,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还应说明的是,关于公务员工伤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但到目前止,我国并没有统一实施的公务员工伤保险方面的法规,为解决公务员工伤认定及待遇问题,依照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之规定,北京等(13省市)一些地方作出规定:“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但无论公务员是否有明确的工伤保险法规,陈某等3人只是被(国家机关)乡政府聘用的劳动者,不属于在编的正式公务员,因此也就不能按公务员工伤来对待。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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