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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次日生效”无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2098

  当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乃保险行业的惯例,该惯例涉及上千万被保险人利益,却没有法律依据。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就对这样的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惯例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投保当天事故遭拒赔

  2009年6月29日8时,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徐育恒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6月29日11时,徐育恒委托姜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伤残。交管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来,徐育恒、姜某与潘某达成调解协议,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随后,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终审判保险公司应理赔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但该保险单投保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徐育恒,故该条款对徐育恒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徐育恒与受害人庭外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应对徐育恒主张的损失审核。据此,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徐育恒保险赔偿金11.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理后认为,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近日,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强险带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但“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

  交强险条例还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当事人商定,投保人只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

  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史友兴)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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