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是仅指由用人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应该理解为凡是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不在于哪一方提出。陈某在该单位工作已有10年多,故2010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陈某未休年休假期间每天的劳动报酬应按其日工资的300%计算。由于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陈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仲裁委于是裁决该单位再支付陈某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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