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生于1957年1月,1991年起到济南某制造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60元。期间,制造公司一直未给王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28日至30日,王女士虽到制造公司报到,但未从事生产,之后未再到制造公司上班。2010年8月3日,王女士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仲裁委以王女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王女士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制造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王女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单位不应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每月920元。
法院认为:王女士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制造公司工作,由于在此期间王女士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王女士与制造公司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制造公司向王女士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女士要求制造公司支付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理由正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制造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女士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王女士与制造公司的劳动关系;制造公司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00元、差额工资2880元。(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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