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王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附加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其成年长子王某某,受益人为王某本人。王某某生性好逸恶劳,2011年6月,王某某窜至某小区行窃,在窃得2.6万余元后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坠楼身亡。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某系故意犯罪导致的人身伤亡为由不予理赔,遂引发诉讼。
【分歧】
审理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保险金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有罪。因此,该条文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应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审判程序所作的司法认定。现王某某身亡,不能再依据刑事审判程序认定其故意犯罪,故保险公司不能援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经由刑事审判程序认定的故意犯罪;另一种是未经刑事审判程序认定但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的故意犯罪行为。王某某虽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其行窃行为明显属故意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援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认定并非必须经由刑事审判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认定须经由刑事审判程序并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那么根据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而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死亡的人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刑事审判,故也就不能再对其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在此情形下,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被架空,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了任何适用的可能性,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对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理解为有确切证据证明符合或基本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侧重的是被保险人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而非依司法程序认定的结果,但如果能通过刑事审判程序认定为故意犯罪则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切,即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而非必须经由刑事审判程序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本案王某某的行窃数额达2.6万元之多,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上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之情形。
再次,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解为是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后认定的故意犯罪,那么由于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任,这就意味着保险受益人可以通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获得保险赔偿利益,这无异于放任或纵容了违法犯罪,诱发社会道德风险。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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