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评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张德生律师表示,本案属于典型的由离婚诉讼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往往具有代表性,其问题主要集中在:
焦点一,法院是否可以基于二人分居两年的事实,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丈夫李某于2008年即与王某分居,至2011年王某起诉至法院为止,分居事实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因此,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焦点二,李某父母在李某与王某婚后购买的房屋,在李某与王某离婚时,该房屋产权应如何定性、如何分割?我们认为,法院判决房子归丈夫李某所有,是因为李某父母这一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李某父母在李某和王某结婚后,出资为其子李某购买了房屋,且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法律应当认定为李某个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王某无权请求法院分割该处房产。
焦点三,对于丈夫李某经营公司所得收益,是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清楚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夫妻个人所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第二项所称“生产、经营的收益”,当然包括配偶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或从事其他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货币或实物。本案中,丈夫李某在经营公司期间所得,符合上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妻子王某有权主张权利,予以分割。在此案中,由于公司股权不好拆分,法院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由李某补偿妻子王某120万元,同时王某放弃公司股权。
焦点四,关于妻子王某提出的,因为自身患病向外借债,前后共计人民币5万元,王某是否有权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分担?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而,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妻子一方,因治病而对外所负担的债务,有权要求丈夫李某承担。在此案中,判决李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记者 赵桐岩 通讯员 张德生 马通)
来源: 中工网——《天津工人报》 |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