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20 08:46:39 |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
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建设厂房一栋,自然人陈某承揽了该工程,由于其无建筑资质,无法获得施工许可,即挂靠在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建筑公司组建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2010年2月23日,张某通过熟人李某介绍,到该项目部工地工作。3月21日上午7时30分,张某在工地上工作时,右手拇指被塔吊吊装的水泥砂浆料斗夹伤。后张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张某即向仲裁委咨询,能否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告知,因无任何相关证据,有败诉风险。后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建筑工程公司、甲机电设备公司和陈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共同民事答辩状中承认,张某是通过熟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做小工的。张某在法院庭审结束前,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该案不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是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应当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准予张某撤诉。张某随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交了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答辩状,并申请仲裁委调取法院的民事庭审笔录。仲裁委最终裁决张某与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发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组织承建。所以作为自然人的包工头为了承揽建筑工程,往往通过组建项目部挂靠在一个具有法人资格且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用人单位名下,以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陈某为了承揽机电设备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挂靠在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由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了项目部,与甲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合同,而张某通过熟人李某介绍被陈某招用到项目部工作,张某在此过程中并不知悉挂靠关系。按照表见代理的原则,张某有理由相信并确认其为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被挂靠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张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提供一些与用人单位有关联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张某由于无法取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了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最终维护了自己的权利。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承包人既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也是一个利益的对立体,当损害到自己的利益时,就可能会推卸自己的责任,从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正是在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查实了张某是在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工作,即证实了张某与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对张某来说,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证据这一维权方式实在是无奈的选择,也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申诉中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更难以证明相关事实。(宜昌) |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