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于2008年6月11日经人介绍到济南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终止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24日,侯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558.6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保安公司支付侯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35元;对侯某要求加班费的申请不予支持。侯某不服,向历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保安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经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保安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51天、2008小时)。侯某与保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5元。
法院认为: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侯某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保安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从事的是值班性质的工作,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一般可以适当休息,且保安公司是经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保安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因此,侯某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保安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侯某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保安公司支付侯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0元;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 高原 通讯员 毕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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