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院内野生树木原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有义务避免树木对相邻人造成妨碍。
案情
肖玉宝与萧玉田、彭国珍隔院墙毗邻而居,两家曾因分割父辈的房屋发生纠纷而致关系不睦。位于肖玉宝房屋墙外侧墙根处向被告庭院一方,自然生长着一颗泡桐树,树根及树干对原告和被告房屋墙体均形成了挤压,并造成双方房屋墙体均有坍塌、倾斜现象,而树的枝丫遮盖于原、被告屋顶。肖玉宝要求萧玉田、彭国珍排除妨碍,萧玉田、彭国珍予以拒绝,并阻止肖玉宝修剪延伸至原告房顶的树枝。肖玉宝遂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铲除树木,并将墙体恢复原状。
被告萧玉田、彭国珍认为:原告诉称的树木是野生的,不是被告栽种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排除妨碍。
裁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妨碍的树木虽不是被告栽种,但由于该树处于被告居住的房屋院内和视线所及范围,其有控制或处理该树的管理条件。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人负有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听任该树木生长,以致树干长粗后挤压原告房屋,造成墙体发生坍塌、倾斜,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碍,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清浦法院判决:被告萧玉田、彭国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铲除上述构成妨碍的树木,铲树过程中如需拆除原告受损房屋部分墙体和屋顶的,原告肖玉宝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在铲除树木后五日内,对因铲除该树造成的原告及被告自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生长于肖玉宝东屋后檐墙外侧墙根与萧玉田、彭国珍家院子西北角交接处的泡桐树,经法院实地勘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分析,应属自然生长,故上诉人肖玉宝称系萧玉田、彭国珍栽种,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该树的生长已危及双方人身财产安全,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树处于萧玉田、彭国珍居住的房屋院内和视线所及范围,其负有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等因素,故酌情确定对排除树木妨碍及将墙体恢复原状的费用由双方各半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淮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一方庭院内野生树木造成的排除妨碍纠纷,其与人工栽植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情形所有不同。而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野生树木的权利人作出正确的判断。
1.相邻关系的主体和相邻范围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知,相邻关系的主体为不动产之所有人和使用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不动产权利人,不局限于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也包括相邻不动产的其他利用人,如:不动产的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也包括根据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合同关系而取得对不动产占有、利用权限的人。“相邻”范围并非仅限于土地,还包括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其他相邻的不动产,本案房屋和生长的树木附着于土地上,为相邻关系中的不动产,成为相邻关系的客观要素。
2.庭院内的野生树木的权属 首先,从物权取得的方式上看,树木因自然力而生长在自己的庭院内,已成为附着于相邻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物,庭院的主人任其长期生长且已成材,其说明庭院的主人已视之为个人财产,此为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是所有权之原始取得。另,从居民生活习惯上看,尽管树根生长在临界址位置,但树之主体即树干长在相邻者一方的庭院内,其所有权的归属是明确的。此外,从经验法则上看,如果庭院主人以庭院内野生之物自己无义务管理、维护之,其实质是放弃物之所有权,则树木成了遗弃之物,因而他人可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则本案的原告可以为之,但是,当原告修剪妨碍其房屋的树木的树枝时,被告却阻止,这与其以野生树木与其无关之抗辩自相矛盾。因此,本案生长于临界处的野生树木的权属应属于被告。
3.相邻关系的处理 相邻关系涉及的范围较广,相邻人之间的许多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用相邻关系来调整,因此,法律对相邻关系的种类及调整手段并不能穷尽所有,因而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呈现多元化。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权利,但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物权法并非仅用列举方式进行规定,而是有法律、法规之规定则从之,无法律、法规之规定的,准许按照当地习惯。同时,物权法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相邻关系案件类型,法院的裁判不能偏离该基本原则;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则以该原则作为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本案即如此。
本案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1027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29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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