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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公平角度确定责任承担范围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796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羊焕发 许洁

  案情简介

  张某原系本市失业青年,根据本市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计划,其在相关网站报名后,于2009年12月11日与S公司签订见习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S公司应为张某安排带教老师;S公司同意安排张某在其营业员的岗位上参加见习,见习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张某应遵守S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S公司每月发放张某见习补贴人民币600元等内容。协议签署后的次日起,张某便在S公司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购物广场的服装柜台担任见习营业员。

  2010年2月6日在张某独自当班时,上述柜台发生了失货事件,吊牌总价格为8992元的服装遗失。次日,当班的营业员发现此情况后进行了上报。S公司于2月9日派员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报案,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张某于事发次日起不再去S公司见习。

  此后,S公司派员前往张某家中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S公司内部对于上述失货事件作出了由张某个人承担失货价值的70%即6295元的处理意见,并在编号为100305的失货登记表的“具体处理结果说明”栏目中明确予以记载。此后,4月某日,张某在上述失货登记表的“相关人员对事件处理结果的意见”栏目下的“被处理人签字”空格内进行了签名。张某在本次失货事件发生前,已发生过失货事件,S公司对其进行了赔款处理。

  2010年4月28日,张某父亲写信给S公司相关人员,在表明自己家庭的困难处境后,希望S公司在处理失货事件时能酌情对待。因张某未支付赔偿款,故S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6295元。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按照失货登记表中的金额向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张某支付S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295元。

  二审认为,张某对其负责销售的服装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其负责销售的服装被窃,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张某为新进公司的实习生,S公司将其独自安排在近二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进行12小时连续工作,S公司在防范失窃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疏漏,且张某每月仅从公司处领取600元见习补贴,赔偿能力有限,故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承担丢失货品总额20%的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支付S公司赔偿款1798.4元。

  判案分析

  本案中,张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给偷盗者以可乘之机,且其在货物被偷后没有及时发现并报警,延误了抓获偷窃人的时机,造成了损失无法弥补,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与S公司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S公司作为经营者,在管理中亦存在疏漏。S公司在安排新进见习人员的工作时,应当考虑到其对该工作的熟悉程度,且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见习协议,应为张某安排带教老师。综合本案情况,二审认为,张某的疏忽仅是货物失窃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及其工作疏忽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判令张某按照失货登记表的处理意见承担70%的责任,有失偏颇。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份额,更具有法律适用的妥适性。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更关注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弱势群体作特别的保护,体现实质公平。

  一、谈判弱势地位导致无法平等协商。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亦考虑到张某面对S公司,难以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不存在与S公司平等协商的可能性。见习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类似,法律主体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张某在见习合同签订后接受企业工作的安排和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其作为见习营业员的义务,公司由于其用工自主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张某与S公司的力量对比明显失衡,在与S公司协商赔偿方案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平等发表意见的主动权。失货登记表仅是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却极不平等。

  二、权利义务应对等。见习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见习人员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所获得的报酬相当。但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不可避免地出现用人单位将见习人员视作廉价劳动力,以期实现企业人力资本投资最小化的目的。本案中,S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见习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并不对等,张某所面临的风险与责任远大于S公司。按照协议S公司每月仅支付张某远少于正式员工的见习补贴,却要求其担任与正式员工基本等同的工作职责。在发生失货事件后,S公司根据其内部规章要求张某对失货损失承担70%,即6295元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个体。而张某每月从公司处所得的收益仅为600元,与其需承担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并不相符。

  三、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确定责任的参考因素。经查,张某原系本市失业青年,经济状况较差,无法支付高额的赔偿款。其父亲也曾致信S公司,请求公司考虑自己家庭的困难处境,酌情处理失货事件。与张某个人相比,S公司作为经济实体,无疑拥有更大的经济优势。因此,二审法院审慎地平衡双方利益,考虑了张某对失货损失的实际赔偿能力,在S公司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公司承担较大的责任,合情合理。

  实质公平才是真正的公平,才符合社会正义,二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是这一司法理念的体现,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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