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羊焕发 许洁
案情简介
张某原系本市失业青年,根据本市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计划,其在相关网站报名后,于2009年12月11日与S公司签订见习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S公司应为张某安排带教老师;S公司同意安排张某在其营业员的岗位上参加见习,见习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张某应遵守S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S公司每月发放张某见习补贴人民币600元等内容。协议签署后的次日起,张某便在S公司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购物广场的服装柜台担任见习营业员。
2010年2月6日在张某独自当班时,上述柜台发生了失货事件,吊牌总价格为8992元的服装遗失。次日,当班的营业员发现此情况后进行了上报。S公司于2月9日派员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报案,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张某于事发次日起不再去S公司见习。
此后,S公司派员前往张某家中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S公司内部对于上述失货事件作出了由张某个人承担失货价值的70%即6295元的处理意见,并在编号为100305的失货登记表的“具体处理结果说明”栏目中明确予以记载。此后,4月某日,张某在上述失货登记表的“相关人员对事件处理结果的意见”栏目下的“被处理人签字”空格内进行了签名。张某在本次失货事件发生前,已发生过失货事件,S公司对其进行了赔款处理。
2010年4月28日,张某父亲写信给S公司相关人员,在表明自己家庭的困难处境后,希望S公司在处理失货事件时能酌情对待。因张某未支付赔偿款,故S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6295元。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按照失货登记表中的金额向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张某支付S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295元。
二审认为,张某对其负责销售的服装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其负责销售的服装被窃,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张某为新进公司的实习生,S公司将其独自安排在近二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进行12小时连续工作,S公司在防范失窃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疏漏,且张某每月仅从公司处领取600元见习补贴,赔偿能力有限,故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承担丢失货品总额20%的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支付S公司赔偿款1798.4元。
判案分析
本案中,张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给偷盗者以可乘之机,且其在货物被偷后没有及时发现并报警,延误了抓获偷窃人的时机,造成了损失无法弥补,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与S公司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S公司作为经营者,在管理中亦存在疏漏。S公司在安排新进见习人员的工作时,应当考虑到其对该工作的熟悉程度,且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见习协议,应为张某安排带教老师。综合本案情况,二审认为,张某的疏忽仅是货物失窃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及其工作疏忽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判令张某按照失货登记表的处理意见承担70%的责任,有失偏颇。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份额,更具有法律适用的妥适性。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更关注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弱势群体作特别的保护,体现实质公平。
一、谈判弱势地位导致无法平等协商。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亦考虑到张某面对S公司,难以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不存在与S公司平等协商的可能性。见习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类似,法律主体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张某在见习合同签订后接受企业工作的安排和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其作为见习营业员的义务,公司由于其用工自主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张某与S公司的力量对比明显失衡,在与S公司协商赔偿方案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平等发表意见的主动权。失货登记表仅是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却极不平等。
二、权利义务应对等。见习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见习人员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所获得的报酬相当。但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不可避免地出现用人单位将见习人员视作廉价劳动力,以期实现企业人力资本投资最小化的目的。本案中,S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见习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并不对等,张某所面临的风险与责任远大于S公司。按照协议S公司每月仅支付张某远少于正式员工的见习补贴,却要求其担任与正式员工基本等同的工作职责。在发生失货事件后,S公司根据其内部规章要求张某对失货损失承担70%,即6295元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个体。而张某每月从公司处所得的收益仅为600元,与其需承担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并不相符。
三、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确定责任的参考因素。经查,张某原系本市失业青年,经济状况较差,无法支付高额的赔偿款。其父亲也曾致信S公司,请求公司考虑自己家庭的困难处境,酌情处理失货事件。与张某个人相比,S公司作为经济实体,无疑拥有更大的经济优势。因此,二审法院审慎地平衡双方利益,考虑了张某对失货损失的实际赔偿能力,在S公司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公司承担较大的责任,合情合理。
实质公平才是真正的公平,才符合社会正义,二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是这一司法理念的体现,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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