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  码:


律所首页 律所简介 律师团队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法律常识 合同范本 律师说法 公司专题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说法
律所新闻 更多>>
我所施新沛律师参加并.. 07-02
我所律师参加州政协花.. 06-26
湘州律师事务所利用周.. 06-06
我所慰问退伍党员并以.. 05-26
我所律师应邀参加检察.. 04-25
送法进社区,助力好生.. 04-25
湘州律师事务所到大龙.. 05-26
湘州律师事务所到大龙.. 05-26
法律法规 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02-04
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 01-02
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 01-02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 01-02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 01-02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 01-02
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 01-02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 01-02
合同范本 更多>>
房屋租赁合同 07-20
公司转让合同 07-20
汽车转让合同 07-20
二手车过户合同 07-20
动产汽车互易契约 07-20
公务用汽车协议维修服.. 07-20
货客运汽车运营承包合同 07-20
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 07-20
司法文书岂能随意贴 侵犯他人隐私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919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隐私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林女士赔礼道歉。

  林女士是成都某小区的业主。2011年10月,林女士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业主享有的小区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不久,林女士吃惊地发现,在小区业主入口的公示栏及住宅楼各单元楼梯间都张贴了记载了自己起诉情况的所谓通告,起诉状副本也作为附件一并被张贴。自己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手机号码、签名和指纹等私人信息一目了然。“通告”一个月后方被清除。案件判决后,业主委员会再次在小区业主入口的公示栏内张贴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林女士的各项个人信息又一次“展现”在公众面前。期间,林女士接收到大量陌生来电和小区住户的登门拜访,给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影响。

  原告林女士认为,自己正当行使法律赋予业主的撤销权,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但被告超越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将记载了自己个人信息的起诉书副本、判决书作为所谓通告的附件予以张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确在小区公示栏、楼梯间处张贴通告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又张贴了民事判决书。但上述资料现已清除。业主委员会代管全体业主部分财产,对其支出有公示的义务。被告公示该案的法律文书是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开支的佐证,并无不妥。法律文书不具有隐私权属性,原告所称隐私在案件公开审理过程中,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公开的范围已超过被告在小区内公示法律文书所辐射的范围,故被告张贴上述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犯。原告称因此受到骚扰和产生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起诉状副本上载有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而原告提供上述信息的范围限于法院和被告。被告张贴副本时未对原告的个人信息作任何遮蔽,使原告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小区内被公开,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清除其张贴的通告和起诉状副本,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夏旭东 贺晓琼)

  ■法官说法■

  民事诉状中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

  承办该案的法官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属于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法官同时认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其有义务将费用支出情况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的监督。被告因原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和交通费,被告将此费用开支情况通告全体业主并无不妥,通告的内容也未涉及原告的隐私,故被告张贴通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但被告张贴通告时将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并张贴,起诉状副本上载有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而原告提供上述信息的范围限于法院和被告。被告张贴副本时未对原告的个人信息作任何遮蔽,使原告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小区内被公开,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在先,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因此后法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而免除,且即便公开开庭审理也不涉及原告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告称原告的个人信息在案件公开审理过程中,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因而被告的张贴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律所首页 律所简介 律师团队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法律常识 合同范本 律师说法 公司专题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富华大厦二栋507室
电话:0743-8222894
邮箱:
备案号:湘ICP备1601276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