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东
案情:庄某系某市一大型商贸公司停车场管理员(负责办理泊车手续)。2011年5月,庄某发现停车场尚有若干停车区块闲置,遂产生伪造闲置区块的泊车手续谋财之念。此后三个月期间,庄某利用自己掌握的停车区块及客户信息,伪造了公司停车场的泊车证及车辆进出使用的蓝牙,假借公司名义以略低于正常收费标准为在该公司设有店铺需泊车的商户“办理”泊车手续,获得赃款2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庄某伪造泊车手续骗取商户租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庄某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庄某向商户推销的虚假泊车证及蓝牙,除了未经公司授权,办理主体和号码虚假外,无论从外观还是功能看,与公司正常办理的真实泊车手续无异,而庄某向商户收取的车位租金总的看还略低于正常收费标准。一些商户之所以自愿出钱“办理”庄某提供的虚假停车手续,正是建立在误以为庄某系代表公司推销服务的前提下,从而“自愿”交付泊车费。“办理”了虚假手续的商户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庄某行为触犯了诈骗罪罪名。
二、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收益占为己有,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否包括预期可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应作广义理解。职务侵占罪等侵财型犯罪的对象,虽然通常表现为现实有形的财物,如一定量的货币、有价值的动产等,但那些无形的可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如本案中的泊车位所隐含的经济利益,同样应属“财物”范畴。本案特殊性在于,受骗商户所持有的停车手续,尽管内容是虚假的,但在使用价值上却是客观真实的。若庄某的造假行为未被揭露,被骗商户则完全可以一直使用到租赁期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商户实际上等于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从民事行为角度看,庄某假借公司名义为商户“办理”泊车手续,系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无效代理行为,客观上侵犯了所在公司泊车位的用益物权。由此可见,受骗商户并非本案中唯一的受害人,本案另一受害人应是庄某所在的公司。庄某作为公司车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三、庄某的行为兼具诈骗和职务侵占双重性质,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庄某的行为虽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和公司财产权两种不同的犯罪客体,触犯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独立的罪名,但其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对于庄某的行为,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理论,权衡数个罪名之法定刑轻重“从一重处断”。综合刑法关于两罪量刑档次、法定最高刑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起刑点,在同等情况下,诈骗罪的法定刑要相对重于职务侵占罪。因此,应以诈骗罪追究庄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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