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轩甫 郭艳华
2003年3月,卢慧琴进入海南省某物业公司工作,并升至副经理一职。2008年9月,卢慧琴提出辞职,并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结清她的工资、杂费及相关费用;支付她辞职补偿金7750元,从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50元。在离职时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财务部意见写明应付卢慧琴工资1万元,公司总经理作出同意批示。然而该公司在支付给卢慧琴5000元工资后,便拒绝支付剩下的工资。
索要剩余工资未果后,卢慧琴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至次年7月下旬,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卢慧琴的工资5000元和赔偿金2500元,同时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2.43万元,但该公司不予理会该处罚决定。
2010年3月1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物业公司提出,卢慧琴与公司涉及担保纠纷,所扣剩余工资是她对侵吞公司资金员工的担保款项,此系合同纠纷,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原来,卢慧琴在一次招聘员工过程中,将本案案外人陈会招进物业公司担任收款员,其曾在招聘陈会的《公司招聘职员程序表》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后陈会失踪,公司认为陈侵吞公司资金,而卢慧琴作为招聘人,应为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承担责任。法院裁定:卢慧琴辞职时与该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双方的劳资关系已经转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违约已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予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21日,卢慧琴就争议事项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以该事项为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多番周折后,辞职已久的卢慧琴仍旧无法拿到剩余工资,为此,她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院。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未支付的剩余工资为欠款,判决公司10日内支付。物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海口市中级法院。2012年2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认为卢慧琴与公司达成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资已转为欠款,判决该公司向卢慧琴支付欠薪5000元。
本案物业公司无权要求辞职副经理对员工涉嫌挪用资金的行为担责。根据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知,公司招聘职责并不属于前述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之一,也不属于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案外人陈会是否挪用单位资金,只能由有权司法机关予以审查界定。物业公司要求卢慧琴为陈会挪用单位资金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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