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文
马红琴与丈夫黄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马从事个体服装生意,开了一家服装店。丈夫黄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结婚时,马与黄某约定婚姻期间的财产实行AA制:即个人的收入(包括接受赠与、继承、获奖等)归个人所有;个人的支出(包括个人的衣物、化妆用品以及学习用具等)由个人承担;双方共同生活的花费(包括房屋、家具及家庭用品、家庭菜、粮等支出)由双方均摊。
2009年春天,女儿出生,夫妻双方又约定孩子的支出各自负担一半。但由于孩子身体总是不太好,黄某工作忙,只能由马红琴带女儿看病,再加上马红琴的服装生意不景气,她多半时间都在家里带小孩,后来索性关掉了服装店。此后,双方为家庭开支、女儿看病费用等经常发生争吵,最后闹至离婚。
马红琴认为,正是在这两年时间里天天陪女儿才导致自己的服装生意受到很大影响。黄某应当补偿自己这几年的损失,但黄某认为,双方结婚时已经约定了财产AA制,不同意对马进行补偿。
马红琴想不通:婚姻期间约定了财产AA制,离婚时对家庭付出多的一方也不能要求对方补偿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款是对AA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权利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即AA制),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在离婚时如果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对广大妇女的利益是不利的。该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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