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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2565
 【案情】:2006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在合肥市经营被单厂,给各大专院校学生生产被套、被絮、毛巾等,由其大女婿经营,另虚构二女婿有挖掘机在外做工程等谎言,以被单厂收购棉花、发工人工资、买挖掘机资金紧张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孙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共计156.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的19起款项是事实,但我不认为是诈骗,属正常的借贷。被告辩护人意见:单凭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认定被告人借款数额显然不公正;被告人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比较准确;被告人对债权人的借款利息能按时结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64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156.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评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2、存在虚构隐瞒事实故意。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3、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或者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

  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2、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

  3、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表现为: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主要表现: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无论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 诈骗罪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本案中,王某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借据,还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既不属于民间借贷,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其一,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王某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王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合肥经营被单厂和女婿挖掘机做工程的事实,并以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150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王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王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风险将钱财借给王某。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自我辩称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以及被告辩护人主张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56.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犯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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