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华某驾驶其朋友陈先生的赣F38608轻型普通货车由龙溪汤家驶往陈园村方向,行至龙溪镇司尧村路段,右转弯撞上对向汤某驾驶的赣F0Z788两轮摩托车,造成汤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驾驶机动车在急转弯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在警察部门主持调解下,华某与汤某达成调解,由华赔偿了汤某治疗费97128.87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25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34443元、摩托修理费21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7128.87元。
事故发生前,陈先生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另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陈某投保时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投保单上声明栏签字。该车实际年检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的2014年2月28日,经检验合格。但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及时年检拒绝理赔。现陈先生欲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医疗费87128.8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8928.87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的关于机动车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先生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依据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投保单,未有相关笔录证明其已向原告对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进行提示及法律后果的说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赣F38608号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出具保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陈先生将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赣F386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向伤者赔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先生主张赔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金额需经依法核定。陈先生赔偿伤者医疗费97128.87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先扣减在因交强险脱保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 其余97128.8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鉴定费1800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本案中因交强险过期未续保,该费用由陈先生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赣F38608车在出险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车辆先行年检方能上路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依据财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不予赔付。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增加保险风险,保险公司条款将此作为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有其合理性,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对该免责条款因作限缩适用,即因车辆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华某驾驶机动车在急转弯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合格,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可判令该保险公司在赣F38608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理赔陈先生垫付受害人汤某的医疗费计人民币9712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