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县以上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办、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研究拟制劳动模范管理有关政策;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本地区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五条 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州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举行。表彰人数由州管委会拟定,州人民政府确定。
平时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州管委会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州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经费、奖励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州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条件:
热爱祖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贯彻落实民族政策和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少数民族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农民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一年内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或二年内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三年内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属职工劳模先报县市总工会审核,农民劳模报县市农办审核,再报县市管委会审查;
(二)县级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州管委会;
(三)州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进行审核,并考察合格后,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推荐人选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干部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工商、税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州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州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省、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社区〉、乡镇〈街道〉)予以公示。
州管委会在审核州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六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省、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省、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劳动模范实行优惠待遇,保证劳动模范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有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五年向劳动模范发放在职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月在职荣誉津贴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州劳动模范在职荣誉津贴按上年全州职工月平均工资10%计发。
经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九条 1995年6月12日(含当日)以前获得州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州劳动模范的退休荣誉津贴不低于40元/月。
第二十条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二十一条 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离退休荣誉津贴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全国、省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州农民劳动模范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补贴生活费不少于150元,列入州财政预算,由州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1995年6月12日以后命名的州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2006年及以前命名的州劳动模范缴费标准为3000元/人;2007年及以后命名的州劳动模范按全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四缴费。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80%发放。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体检费用的,由同级财政负担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体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每2-3年安排一次劳动模范带薪疗(休)养,全国劳模带薪疗(休)养和省级劳模带薪疗(休)养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州级劳模带薪疗(休)养时间为7-10天。劳模带薪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须报本地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州劳动模范报州管委会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优先为其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或采取其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上岗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全国和省劳动模范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州劳动模范按全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不足部分予以补助,补助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全国、省劳动模范、州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本州区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劳模所在单位应关心劳模的生产生活困难,对劳模进行走访慰问。州人民政府对州级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走访慰问。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劳模特困基金,解决劳模的特殊生活困难。经费由州财政、州总工会筹措和社会各界赞助解决,由州管委会办公室管理。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农民劳模由州农办具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州)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州)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手续。
州外劳动模范调入我州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州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落实劳动模范各项待遇,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七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可按法律程序组织成立区域性劳动模范协会,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增进劳动模范之间的交流,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可对同级管理的劳动模范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考察,促使劳动模范发挥模范作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相应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州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县市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追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县以上、州以上是指本级及其以上。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劳动模范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