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鉴定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农业生产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室内鉴定活动,主要是对农业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结果进行鉴别、评判、确定优劣真伪。
第三条 农业部门在岗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和参与农业技术鉴定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技术鉴定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原则。农业技术鉴定由申请或要求人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内跨县(市)的,由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首次农业技术鉴定,农业技术鉴定的再次鉴定工作,视其情况由州或报请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行政、农业技术专家参加的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科教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技术鉴定管理的日常工作,科教工作机构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副主任委员3名,由分管农业法制、科教工作的副局长和总农艺师或高级农艺师兼任,委员若干名,由聘任的农业技术鉴定专家担任。
(一)农业技术鉴定专家实行聘任制。农业技术鉴定专家必须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且政治合格,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鉴定工作,每届任期为4年,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格式的聘书。
(二)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每次申请的内容组成农作物种子、植物保护、土壤肥料、作物栽培、农业环境保护等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农业技术鉴定。
(三)农业技术鉴定专家参与各种技术鉴定活动实行派遣制。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请内容填写农业技术鉴定专家派遣单,经签批后,派遣专家进入鉴定程序。
(四)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组组长由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或由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六条 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行使以下权利:
(一)专家组对外代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技术鉴定活动。
(二)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三)向申请人和当事各方了解有关情况;
(四)独立进行现场勘察、取样、记录工作;
第七条 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科学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技术和法律咨询;
(三)严格鉴定纪律,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不得私自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后,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决定并组织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
第九条 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在鉴定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在调查书上签字。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如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工作,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以及出现围攻、威胁、利诱、辱骂、殴打等人为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鉴定活动可以终止。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 鉴定专家组实行合议制。合议时,根据半数以上专家组成员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完成鉴定工作后,鉴定专家组制作技术鉴定书。技术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的目的、方法、依据;
(三)有关调查材料、相关照片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组成员及技术鉴定专家证编号(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书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如需室内检测的,最迟不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结论经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审批,加盖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送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鉴定一时无法确定农业生产事故原因,需要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农业环境进行抽样检测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并将检测结果正本送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组。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鉴定书制作时间内。
第十五条 向申请人送达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或上级鉴定单位提出再次鉴定,并阐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鉴定的差旅、专家咨询等实际费用开支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监督农业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有关纪律,以科学、诚信、客观、公正的态度开展技术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在岗在职农业技术人员和农业技术鉴定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除对其实行取消技术鉴定资格、年终考评不合格、降级、解聘技术职务等处罚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在岗在职农业技术人员和农业技术鉴定专家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私自接受外单位或个人邀请,从事技术鉴定活动的。
(二)农业技术鉴定专家收受当事人、申请人财物出具虚假鉴定书、意见的。
(三)农业技术鉴定专家在鉴定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出具的鉴定书、意见有重大技术失误,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法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相关评价、评估、验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