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3)证券交易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4)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客户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6)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账户上翻炒证券; 
  (7)发行人或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8)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害; 
  (9)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侵犯证券市场的操作制度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动机固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影响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或证券管理部门及其从业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本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并以法人为主。在区分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时,主要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非法所得归谁所有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