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其效力也会具有上述两种状态,即立即生效或附条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险合同是否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有关,但与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没有关系。
其次,作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换言之,不能将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付费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该条件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的,法定条件不能用来做约定条件;2、该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任何必然(不)发生的或(不)应当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的条件。这是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本质区别,附条件决定是否生效,附期限决定何时生效;3、该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附属内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宜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4、该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显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的主要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三,交付保险费不能构成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非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可见,这里的成立即生效,否则无法约束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标志的,并且明确了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可见,这里的成立即生效,否则无法约束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标志的,并且明确了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而排除了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主要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可能。可见,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
《保险法》第57条规定,除非特别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交保险费将自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相应减少保险责任,显然,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同时,《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可知,对财产保险的保险费,法律不禁止保险人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即法律赋予了财产保险人以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显然,前提必然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否则,就没有利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付费的基础了。现行《保险法》的上述有关规定都是以付费不影响合同生效为前提的。
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的承担
从保险原理来讲,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险费作为基础的。同时,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大量存在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即不出险不交费)的现象。因此,绝大部分保险人认为,如果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生效,既不符合保险原理,又将无法控制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的现象。
事实上。保险作为一个行业以盈利为手段时、对其经营者就有了资本金的要求,即由经营者事先垫支营运资金,从而无须再以被保险人事先交纳保险费作为基础,这一点与保险原理并不冲突。
《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禁止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做自由约定。在现行财产保险条款中,通常以违约后果的方式、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履行付费等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至于是拒绝赔偿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选择。这样,就能有效约束投保人按期交费,控制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的现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定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保险合同有效的同时,判决保险人只要没有解除合同,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忽视合同关于拒绝赔偿的约定,这种判决是不对的。该约定没有违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否则,必然会对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消极影响。当然,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保险人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应当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保险人才可行使解除权,并且应当在解除权行使期限或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对拒绝赔偿权利的行使,则无任何限制。有人认为保险人应当事先进行交费催告,否则就会丧失拒绝赔偿的权利。我们认为,该认识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来看,合同对交费期限及方式规定得非常清楚,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交费义务无须对方提示,应当严格自觉履行。
根据《保险法》第9条及第13条规定,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是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自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开始履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期限可以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也可以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限开始当日同时履行,还可以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限开始之后的时间内。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都有可能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行使。比如,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险合同一般都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期限开始前,先行交付保险费。《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所以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有人认为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所以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也具有或然性。我们认为,自保险责任期限开始,保险人即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否则,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会得出保险人没有履行义务的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
因此,在财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是因为合同有效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保险人才得以不承担赔偿费任。
但并不是说,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一律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有约定投保人可以分期付费或迟延付费,那么,只要投保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即使该交费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没有违约,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投保人没有交付全部保险费,只是交付了部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所以,投保人交付部分保险费虽然存在违约情节,但只要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交付的部分保险费,就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的保险条款中都严格规定“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不符合约定,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这种约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收取了部分保险费后,保险人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事实上,实践中一般采用比例责任的方式对部分交费加以解决,即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就能充分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有人认为应当按照时间比例来承担责任,即如果年保险费为12元,投保人交纳了6元,根据平均月保险费1元的推算,保险人应当承担6个月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前6个月内,那么,保险人应当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作法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且,从保险的保障功能角度来看,投保人花钱购买的是一种风险保障,这种风险是随机的,发生在每一天的概率并不都是平均的,因此短期保险的费率与年保险费率并非线性比例,一般情况下短期保险的费率会高于年保险费率,所以,这种处理方法并不科学,也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