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合同中,
著作权法在原第35条中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
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次修改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表演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即表演者进行营利性演出,无论是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还是已发表的作品,均需与作品著作权人订立作品使用合同。
表演者表演是由演出组织者安排的,演出组织者应与作品著作权人订立作品使用合同。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演出组织再与表演者订立表演合同。
在实践中,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表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多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