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名称作为企业法人的必备要素之一,只要经过核准登记,企业才能成立。1991年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必须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企业扩延到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如
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两个行政
法规都肯定了核准登记后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且对企业名称的组成和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企业名称应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规定的某些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可见,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限制,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然而,我国登记机关就有3000多个,这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非常微弱。实际上现行的条块分割的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并不能避免企业名称的混同,甚至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混同。企业名称混同很容易对公众造成极大的误解(比如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当今,奉行自由的政策原则,企业的经营范围很广,区分某个企业属于哪个行业,不要说一般公众,即使是主管机关也非常困难。另外,在商业迅速的今日,跨县、市连锁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已属常事,这样,设立在不同县、市而名称相同的企业,极有可能同时在某县(市)均有分支机构,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企业名称专用权实质上是名称权的
法律效力,主管机关在审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即可予以解决。
企业名称权渊源于
公民姓名权。
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享有姓名专用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姓名相同,也极少发生姓名权纠纷问题。企业与公民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名称的使用上却有相似性。法律不应绝对禁止名称的相通或相似,禁止的应是企业之间的混淆。如果某企业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这也是《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享有名称权,并与公民姓名权同条规定的原因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认为,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但要防止公众误认。①所以说,企业享有名称权而不是名称专用权是合理的,也是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