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法律条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1994年10月通过的,截止至1995年10月27日即该条约开放签字的截止日期之前,共有50个国家和一个国际组织在条约上签字。我国为条约签字国之一,但尚未经
法律程序予以批准。该条约于 1996年8月1日开始生效,截止至1997年4月17日,共有8个成员国。
该条约的目的在于使国家或者地区的
商标注册体系更便于当事人使用,通过简化、统一程序,特别是消除程序中的不明确之处,进而使得注册程序对于
商标的所有人及其代表而言更加安全。
条约适用于商品和服务商标。
条约中有关商标注册程序的条款按其主要内容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即注册的申请、注册后的变更以及注册的续展。条约以非常具体、明确的条文进行了规定,注册机关对于申请人可以提出哪些要求,不能提出哪些要求,均应按条约的规定执行。
条约规定,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机关至多只能向申请人要求提供:注册的申请,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商标的各种表现形式(图样)、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及其国际分类、意图使用的声明。每个成员国都应接受涉及多个类别的申请,除了条约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的要求外,成员国注册机关不能提出其他的要求。例如,注册机关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业注册的摘录,也不能要求提供其从事的商业活动,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
证据。条约的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是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
商标权利的转移等。对此,条约将可以要求的事项—一列出,除此之外,成员国注册机关不能提出其他的要求。尽管变更可能涉及多个商标注册或者申请,但只要提出一个申请就足够了。另外,条约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和续展的有效期统一规定为十年。
条约还规定,对同一申请人的代理委托书,尽管涉及不同的
商标事宜申请,但只要一份委托书就足够了。从形式上说,如果申请人使用的是条约所附的申请书式,成员国注册机关必须接受,并且不能再要求使用其他表格。除申请放弃
商标注册的情况外,条约同样禁止要求对签字进行宣誓、公证、认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