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国法制进一步健全的表现。我们知道,有些部门(如公安机关),为了自己工作的需要,是设有鉴定机构的。这些鉴定机构,对这些部门的业务活动(例如寻找
犯罪嫌疑人,确定破案方向,突破某些疑点等等)是会有很大推进作用的。但是当这些部门把犯罪嫌疑人及其认定的
证据提交法庭的时候,被告(辩护)一方,仍可以认为这仅仅是控方提供的材料,不具有
法律程序上的公正性。因为这仍然是一种自审自鉴行为,不符合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而且,这些单位部门内自设鉴定机构,很难不受上级
行政的影响,或者难免受到单位内办案人员的干扰。鉴定意见是贯彻领导意图,接受办案人员的意见还是出自鉴定人的独立见解,很值得怀疑,这会大大降低鉴定结果的公信力。 所以,我国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除自侦部门外),司法机关都不能进行
司法鉴定活动,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前面说过的侦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只应满足内部业务活动要求,“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具有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性质的机构,则由国家司法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使其获得合法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