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中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以致在订约承运人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况下,常常出现订约承运人以自由转船条款对转船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责任,而受委托的承运人又以非订约承运人为理由而不受理货方的索赔的情况。其结果是货主的损失无从得到赔偿。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依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主要出现在下述情况中: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意外而安排转船时,转船运输人为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中,如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则出租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3)在联运的情况下,二程船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
依第60条的规定,在订约承运人将运输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时,订约承运人仍应对运输的全程负责。第63条规定,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的,二者负连带责任。